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 之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 ***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 *** 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 *** 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 ***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 *** 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 *** 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 *** 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 *** 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 *** 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 *** 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 *** 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 ***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 *** 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 *** 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 *** 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 *** 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 *** 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 *** 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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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 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 *** 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之一款之一项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 *** 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 *** 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动。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 *** 的监督。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各项活动。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 *** 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 *** 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 *** 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监测制度,定期监测、监视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并制定防范措施。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立的专用设施。
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的保护原则与措施
1 综合性保护的原则。2 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3 不同功能区采取不同保护措施的原则。
4 资源保护、恢复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5 保护与监测相结合的原则。
6 区内保护、区外建设的原则。
制度保护管理条例,做到以法治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的功能与实际,制定《吉林龙湾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条例》,其中包括:
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建立对自然环境与资源产生破坏影响的机构设施。
保护区内严禁狩猎、放牧、开矿、采伐树木和在野外使用明火等活动,实验区内限制一定数量的种植业。
有关单位确需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机构和进行科研、勘探、建设、资源调查等,应由保护区管理局签署意见,经上级单位审查批准后方能实施。
任何部门、团体和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到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等活动,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保护区内开展生态旅游,必须坚持以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为主的原则。
有关保护区的资料、电影、电视、图片、像册等的出版、发行,须经保护区管理局同意;凡涉及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制定社区共管的管理的办法。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入区管理规定及奖惩制度、功能分区管理规定、森林防火公约及巡护制度和开展生态旅游的游客须知等规章制度。
强化保护管理站建设,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修建鱼塘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湿地养鱼会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河南省西北部黄河中下游段,横跨河南省4个省辖市,即三门峡市、洛阳市、焦作市、济源市。在焦作市代管县级市孟州市境内的黄河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督察人员发现这里建有1300余亩的鱼塘,现场还随意堆放着废弃的药瓶。据了解,这1300余亩鱼塘不仅平均每年使用饲料2183吨,相关的鱼药投放量也不少。
“养鱼带来的水质污染主要在养殖尾水排放。鱼塘中排出的水水质一般较差。天然的湿地里面有鱼有虾还有水草等各种生物,它是一个复合的生态系统。而鱼塘里面养的鱼种比较单一,生态系统结构也较为单一,为了保证鱼的存活,鱼塘内需要投放大量的饲料。含有饲料和鱼类排泄物的水如果排放到湿地,会造成湿地水体氮、磷等化学物质超标,引起水体的富营养化。像焦作市这种经济性养殖,一般养殖密度比较大,它的影响也会相应加大。” 北京师范大学水科学研究院教授丁爱中表示,正常的养鱼,为了防止鱼生病,还会给鱼服用一些抗生素之类的药物,“如果把含有这类药物的水排放出去,对湿地微生态系统也会产生一些影响,会破坏整个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
“湿地生态系统结构被破坏以后,也有可能会破坏其他生物的栖息地。” 丁爱中说,“例如,有些水鸟喜欢在湿地栖息,如果湿地环境发生了改变,这些鸟的‘家’就遭到了破坏。”
相关法律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不能养鱼
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彭建教授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试验区,每个区的功能、用途以及能够允许的人类活动都是有清楚界定的。”
据了解,2003年,国务院批准建立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而《条例》最早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此后又在2011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订。在1994年最初的《条例》版本中,就已经对自然保护区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条例》明确,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条例》第三十条还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此后两次修订,也并未对上述规定做任何改动。
“养鱼需要建养鱼设施,人需要在里面活动,还可能把一些并非当地的鱼种放进鱼塘喂养,这些行为都会对自然保护区造成负面影响。” 彭建说,有网友提倡在湿地进行生态养殖,更大化地把资源利用在最有效的地方。但生态养殖讲究人与自然的协调,需要形成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循环,它对硬件条件、养殖的规模等有较高的要求。“目前看来,像孟州市境内黄河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这种建塘养鱼,它仅仅是在生态环境好的地方养鱼,并没有形成生态系统,并不属于生态养鱼。当然,更为重要的是,这里是保护区的核心区,国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商业化的养殖活动在禁止之列,即便是打着生态旗号的养殖也是不允许的。”
我国湿地保护正在走向法制化,破坏湿地将会受到重罚
此次督察人员在焦作孟州市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发现的鱼塘于2013年正式投运。投运两年后的2015年,《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15-2024年)》(以下简称《规划》)获国家批复,按照“全面保护、分区施策”的原则,《规划》对区内整个自然环境资源、生物资源和人文景观实行全面保护。其中,核心区作为严格保护区,均保持其自然状态,禁止一切人为干扰。
可见,孟州市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塘养鱼不仅违反了《条例》,也并未遵守当地《规划》。即使建鱼塘在先,那么在2015年《规划》实施以后,这1300余亩鱼塘也早应该逐步退出,但其仍然存活至今,显然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今年1月20日,《湿地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我国首次专门立法保护湿地。《草案》明确,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同时明确了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和违法主体直接破坏湿地的法律责任。
3月1日,《长江保护法》开始施行,成为我国之一部针对一个流域保护的专门法律。目前,黄河保护立法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对自然保护区、湿地、河流等的保护将会越来越严格。违反法律法规须承担的代价也将越来越大。